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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吉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任启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吉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被上诉人吉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乙,现随原告吉某共同生活。原告吉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吉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考虑到王某乙为女孩,且现随原告生活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吉某抚养为宜。关于王某乙的抚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每年抚养费为2354元(9416.10元×25%),该费用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王某甲依法享有对王某乙的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吉某应予以协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其父母为二人和好给付原告的55000元现金应予退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吉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每年2354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份开始,于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三、被告王某甲享有对王某乙的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吉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子女归吉某抚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向上诉人所要的5.5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吉某答辩称,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在娘家成长,上诉人所述违背事实和法律。索要5.5万现金纯属无稽之谈。关于5.5万元,一审证人贾某系听他人所说,张建明也是推测和想象,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认定的证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吉某索要5.5万元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和应否返还。针对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分别同其上诉、答辩理由。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吉某提交了捏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幼儿园收据、作业本及看病单据等证据,拟证明孩子从小到大一直在娘家成长。还提供本人工作证,拟证明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上诉人王某甲质证后认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和对象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审法院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婚生孩子为女孩,现又随其母亲生活,判决归吉某抚养为宜,并无不妥。加之孩子年幼,其母亲又无法律规定不宜抚养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人诉争的55000元款项,由于在该款项的性质、出处以及流转过程等环节,双方自有说法,互不认可,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胜审判员  王石柱审判员  武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