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王庆德、王桂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王庆德,王桂莲,王云祥,刘杜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特别授权),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德。被告王桂莲。被告王云祥。被告刘杜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王云祥、刘杜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王云祥、刘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德、王云祥、刘杜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云祥、刘杜强为王庆德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庆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1月5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99074.19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系夫妻关系,王桂莲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庆德偿还贷款本金67099.94元,截至2016年1月5日的贷款利息31974.25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代理费5000元。判令被告王桂莲与被告王庆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云祥、刘杜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王云祥、刘杜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王庆德、王云祥、刘杜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祥、刘杜强自愿为被告王庆德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发生的最高额贷款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桂莲与被告王庆德系夫妻,被告王桂莲自愿为借款人王庆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德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庆德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庆德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庆德手中。被告王庆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王庆德于2013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桂莲与被告王庆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云祥、刘杜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贷款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99.94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为31974.25元,共计99074.19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以上原告共计主张104074.19元。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由被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提供的五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德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依约给付了被告王庆德借款,被告王庆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5日被告王庆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99.94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30974.25元以及贷款本息还清前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庆德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桂莲与被告王庆德系夫妻,且自愿为被告王庆德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桂莲与被告王庆德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祥、刘杜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有担保人的签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云祥、刘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王云祥、刘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利息309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5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王云祥、刘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诉讼保全费1011元,合计328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承担33元,被告王庆德、王桂莲、王云祥、刘杜强承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