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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侯云伟与程程、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伟,程程,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侯云伟,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张秀林,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程程,女,汉族,1991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程丽,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侯云伟与被告程程、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人民陪审员孟庆利、张宇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只参与案件事实的评议,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程、程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云伟诉称,被告程程、程丽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利率每月3.6%。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程程、程丽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15880元,诉讼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给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程、程丽由案外人黄某担保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利率每月3.6%;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绥棱县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被告程程、程丽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程程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和被告程丽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程程、程丽欠原告侯云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程、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程、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云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每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保全费1099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2708元,由被告程程、程丽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利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兴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