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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303号原告姚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女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5月1日起我们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6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刘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原告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女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个人财产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满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的25%的标准计算孩子抚养费,故每年抚养费依法计算为(18434元×25%)460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由原告分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姚某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孩子每年5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4月30日的抚养费460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如女孩刘某甲成年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则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