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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殷微与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微,刘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211号原告殷微。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兴,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辉。原告殷微与被告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借款19万元。证据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证据三、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现金转款10414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刘爱辉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18日分两次从殷微处共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归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殷微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支付香坊万达广场特卖的场地租金,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殷微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刘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殷微自2016年1月2日至此款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爱辉负担(此款原告殷微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