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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引弟、马博洋与吕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引弟,马博洋,吕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6号原告梁引弟,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小卓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21301952********。原告马博洋,男,200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和家卓村*组,学生,身份证号码为:610527200307234918法定代理人马福全,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和家卓村*组,农民,系马博洋之父,身份证号码为:6121301975********。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5271986********。委托代理人任金凤,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白水矿家委会**号楼*单元*层*号,居民,身份证号为:612130197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梁引弟、马博洋与被告吕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博洋法定代理人马福全、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涛、被告吕斌委托代理人任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引弟、马博洋、被告吕斌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引弟、马博洋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吕斌驾驶陕AA5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沿通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进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马博洋之母、梁引弟之女梁亚茹和梁进锁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梁亚茹花去医疗费用300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丧葬、抚养、死亡赔偿、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2015年4月15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进锁、被告吕斌对本次交通负同等责任,梁亚茹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吕斌驾驶的陕AA5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吕斌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且已经支付87000元,剩余的11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112689.0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需要抚养的事实;2、2015年4月15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3、白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2015年3月20日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亚茹死亡的事实;4、2015年2月17日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出具的梁亚茹的死亡注销证明及2015年4月30日和家卓村村委会出具的梁亚茹的土葬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梁亚茹死亡且已经土葬的事实;5、梁亚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卓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计算梁亚茹死亡赔偿金的年龄及梁亚茹与梁引弟的关系,并同时拟证明承担梁引弟抚养义务的共计四人,梁亚茹是其中一个法定义务抚养费的事实;6、白水县医院医疗花费票据29张,拟证明因抢救梁亚茹花去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689.08元的事实;7、2015年4月30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斌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的事实;7、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死者梁进锁之子梁武林在交警队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被告吕斌当时用手机拍摄并打印,拟证明梁进锁家属表示不会参与原、被告的赔偿事宜,即梁进锁家属已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8、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在交警队协商事故处理时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死者的家属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彼此不追究对方责任即已放弃了要求本案原告对梁金锁的赔偿,且梁金锁家属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在赔偿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梁金锁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被告吕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对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吕斌一次性向原告赔偿200000元,且已支付87000元,剩余的113000元被告认为陕AA5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剩余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吕斌驾驶陕AA5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二位死者的近亲属按照各自与二位死者合法损失的比例进行替代赔偿,并同意对死者抢救费根据正式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吕斌均无异议,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结合其它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后依法确定是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梁亚茹(已故)系原告马博洋之母、梁引弟之女。2015年2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吕斌驾驶陕AA5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通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进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进锁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梁亚茹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梁亚茹被送至白水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2689.08元。2015年4月15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进锁与被告吕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梁亚茹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在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吕斌达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即被告吕斌自愿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已支付87000元,剩余的113000元二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并在庭审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12689.08元。另查明,被告吕斌驾驶的陕AA5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另外一名死者梁金锁家属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斌与梁进锁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进锁与梁亚茹死亡,根据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吕斌与梁进锁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689.08元(不包括已付的87000元),因被告吕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请112689.08元与被告吕斌赔偿的87000元之和,未超过被告吕斌按责任划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本次诉请的112689.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吕斌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死者的损失按比例进行替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亡者梁金锁的家属未提起诉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2689.08元,被告吕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问会娣审判员  魏 鸿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