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祝国品与江西省世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万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品,江西省世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万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祝国品,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江西省世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渊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国秀。被告赵万生,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祝国品与被告江西省世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锋物业公司)、赵万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品,被告世锋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秀,被告赵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品诉称,被告世锋物业公司管理德安县景湖华庭及德安县杨桥和谐小区物业工作,原告受雇公司拖运垃圾,景湖华庭工资为1200元/月,和谐小区工资为1000元/月。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生病去南昌治病,但被告未支付原告5月份28天的工资1900元。原告受公司安排在德安县火车站拖运垃圾2天,工资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人身意外保险费100元。原告工作期间碰到他人车子,赔付他人100元,修公司车子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公司车子换轮胎、电动机等,花去维修费165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被告世锋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赵万生为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管理人员,原告为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在德安县景湖华庭和德安县杨桥和谐小区拖运垃圾。2015年5月份原告上班28天,但原告不满勤上班,导致小区堆积许多垃圾,还要请他人拖运垃圾,即使如此,被告公司已将原告工资1900元汇给被告赵万生。原告在德安县火车站拖运垃圾工资200元属实,被告公司已汇给被告赵万生。原告工作如满1年,被告公司可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保险费100元,但原告中途辞工,被告公司可不予支付。原告诉称其工作期间碰到他人车了花去150元,被告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公司车子如需修理,都由经理与李国秀联系是否修,修理后会和工资一起当月汇款支付,不可能累计1655元的修理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赵万生辩称,被告赵万生受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在德安县景湖华庭做事,被告赵万生只管景湖华庭小区,不管德安县杨桥和谐小区,原告受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拖运垃圾。被告公司称小区许多垃圾原告没有清理,想辞退原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生病去南昌治病,还有一些垃圾没有清理,故另请他人清理垃圾,该月工资1900元被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德安县火车站拖运垃圾的工资200元属实。公司车子修理费1655元因无钱支付,已用公司车子抵付。被告世锋物业公司辩称其将原告工资1900元和200元汇给被告赵万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世锋物业公司管理德安县景湖华庭小区和德安县杨桥和谐小区物业工作,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被告赵万生管理德安县景湖华庭小区物业工作,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原告祝国品在景湖华庭小区和和谐小区拖运垃圾。期间原告受被告世锋物业公司安排在德安县火车站拖运垃圾,工资2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生病未继续上班,当月原告在景湖华庭小区工资为1200元/月,在和谐小区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当月上班28天,工资1900元。因原、被告及两被告就原告工资等产生争议,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蒋根宝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原告祝国品在德安县景湖华庭小区和德安县杨桥和谐小区拖运垃圾,被告世锋物业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万生虽为被告世锋物业公司雇请管理德安县景湖华庭小区物业工作,但被告赵万生并非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世锋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劳动报酬1900元及在德安县火车站拖运垃圾报酬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锋物业公司辩称其将该款2100元已支付给被告赵万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人身意外保险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碰到他人车子而赔付他人100元及修理公司车子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车辆修理费1655元,原告并非该项费用的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世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祝国品劳动报酬2100元二、驳回原告祝国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江西省世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维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