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蒲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蒲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782号原告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孙燕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学康(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4年11月,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蒲军,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川DXXX**马自达轿车拖到原告处修理。当日,原、被告在汽车修理厂签订了维修单合同,维修项目和维修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维修工单约定对被告汽车进行了修理。修理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8300元。2014年5月6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汽车修理费47800元,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的修理费,也不到原告修理厂接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修理费48300元;2、支付停车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修理费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赔了4.78万元,包括了拖车费等费用;其自己提供了价值2000元的水箱支架,应从修理费中扣除;当时被告承诺3.5万元修理费包干,但现在修理费却是4.83万元;其愿意支付3万元修理费;对于停车费,不愿意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未向被告承诺修理费3.5万元包干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川DXXX**轿车发生事故受损。2、维修工单1份复印件,欲证实川DXXX**轿车在原告公司维修及修理费的约定。3、保险公司理赔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金额为478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4日20时45分,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川D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损害赔偿结果为“车辆修理费以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或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其费用由蒲军全部承担”。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川DXXX**小型汽车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在原告公司“骏德4S店维修工单”中“故障描述”处载明:事故车维修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定为准,车子修好后,客户开车自付人民币500元(注:是保险公司定价基础上外加);被告在该维修工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6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川DXXX**小型汽车2013年7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赔付保险费合计47800元,并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但保险公司核损总金额为46400元。现本案所涉川DXXX**小型汽车仍停放于原告修理厂,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川DXXX**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并产生诉讼保全费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修理完毕车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本案中,被告就双方约定的修理费计算方式的维修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事故车维修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定为准,车子修好后,客户开车自付人民币500元”,双方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计赔付被告车辆核损金额合计为46400元,故车辆修理费合计为46400元+500元=4690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未支付原告修理费,故被告应当按时全额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46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予以了约定,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出其自己提供了价值2000元的水箱支架,要求从修理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同意扣除,但表示应该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价钱来扣除,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水箱支架”的价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合计46900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091元,由原告攀枝花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蒲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