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吴婉秀、郁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吴婉秀,郁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王娜娜,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婉秀,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郁明光,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娜娜与被告吴婉秀、郁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被告吴婉秀、郁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娜诉称,被告吴婉秀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同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0年12月10日,此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被告吴婉秀与被告郁明光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1日算至2015年12月1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婉秀辩称:1、答辩人利用业余时间在永安市正感德茶叶有限公司做兼职,与原告原是友好邻居、好朋友关系,于是,原告请求答辩人经手二笔借款,该借款实际均是原告借给永安市正感德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发),答辩人仅是经手人。借款期间,在林金发出逃后,郁明光才得知此事。之后,2010年12月,根据原告向答辩人及郁明光提供的线索(郁明光在厦门无法赶回永安),答辩人主动配合,商请朋友驱车,与原告一起到永安市阿福农场寻找债务人林金发。答辩人及郁明光仅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责协助原告向永安市正感德茶叶有限公司林金发追讨的责任。2、答辩人与郁明光虽是夫妻关系,但在1999年6月,郁明光因所在单位永安市乡镇企业局建材公司解散,于同年6月底就返回厦门原籍定居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7年之久。其次,双方结婚至今,收入均由各自掌控,自行支配,郁明光对答辩人的债务一概不知,也与郁明光无关,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最后,郁明光定居厦门后将女儿的户籍迁居厦门共同生活,女儿的抚养、教育以及家庭全部支出费用,均由郁明光独自承担,答辩人未向家庭投入分文,因夫妻经济各自独立,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收入与支出等,郁明光均一无所知。被告郁明光辩称,答辩人因长期从事有毒有害的油漆工作,身体备受摧残,疾病缠身,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自迁居厦门以来,仅靠给人打些零工,入不敷出,靠弟妹支助度日。直至2012年4月退休,方才领到退休工资作为生活费维持生计。原告没有理由,也不能冻结郁明光仅有的微薄工资,恳请法院解除答辩人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账户。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婉秀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吴婉秀分别向原告王娜娜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娜娜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叁分,按月支付”、“今向王娜娜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叁分,按月支付”。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后,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婉秀借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嗣后,被告吴婉秀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0日,此后,被告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对本案借款用途,原告陈述其在借款时,被告吴婉秀未对其说明,其也不知借款之用途,只知道被告吴婉秀和正感德茶叶公司走的比较近,但是具体做什么不清楚;被告吴婉秀陈述借款用于投资茶叶生意,其是正感德茶叶公司的隐名股东,为公司管钱;被告郁明光陈述其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另查明,被告吴婉秀、郁明光于198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郁明光原系永安乡镇企业局建材公司职工,1999年公司解散后,被告郁明光根据有关政策返回原籍(厦门)生活,被告吴婉秀系永安市政府公职人员,仍在永安工作、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只知道二被告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但其认为二被告要么一方去厦门,要么一方回永安,只是比较少在一起,不能说彻底分居,其并不知道二被告间经济独立之事实。对此,被告郁明光申请其在原单位的同事出庭作证,其中,据证人童某的证言,证人自1983年与郁明光认识,当时吴婉秀在坑边上班,郁明光自己负责带孩子、买菜,1999年以后,郁明光就回到厦门工作。据证人洪某的证言,其与郁明光于1973年认识,经常来往,其在与被告一起吃饭聊天时,有说到吴婉秀赚钱都没有贴补家用之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童某、洪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婉秀分二笔共向原告王娜娜借款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吴婉秀本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人为林金发,但被告吴婉秀对其本人出具借条,并由原告现金交付给其借款及其本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息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婉秀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70000元×2%×60个月=84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应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但二被告主要因工作地点不同而致分居,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表示并不知道二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提供的证人也仅能证实二被告自1999年以来分居生活之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即便如被告吴婉秀所述,本案借款系用于其投资茶叶生意,但生意所产生之利益仍可以归家庭共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郁明光并无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原告知道二被告间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关于郁明光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婉秀、郁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娜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0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吴婉秀、郁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