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与孙山国、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孙山国,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931号原告: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住所地:新和县。法定代表人:姬瀚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山国,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负责人:夏亚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被告:李国金,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以下简称博众砂石料厂)与被告孙山国、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泰公司)、李国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众砂石料厂委托代理人校波,被告浙江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萍、李国金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众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2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21751.8元(181265×6%÷12个月×24个月=21751.8元),以上合计20301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日,被告孙山国在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和县圣德金街项目”施工期间,欠原告拉运砂石料、机械费款181265元未付,被告孙山国承诺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21751.8元(181265×6%÷12个月×24个月=21751.8元),以上合计203016.8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38065.65元(181265×9%÷12个月×28个月=38065.65元),以上合计219330.65元”被告孙山国辩称:我不欠原告砂石料款和机械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德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原告与孙山国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圣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成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金辩称: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孙山国,李国金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支付利息要有约定,李国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德公司辩称:我单位也每年开会讨论原告的货款问题,但是原告的手续不全,又没有合同,同时主体存在问题,这是之前遗留的问题。另,原告起诉诉讼时效也有问题。综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山国与被告李国金系同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1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姬瀚海在圣德金街4、6#楼孙山国工地拉运砂石料、机械费,账已算清:合计欠款金额(181265元)大写:壹拾捌万壹仟贰佰陆伍圆整。2014.9.1号孙山国。该清单下方注明”注:2013年预资伍万未扣除”。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2003年10月11日收据一份,证实姬瀚海在当日收到圣德金街4#、6#楼项目土石方工程款。孙山国现金50000元。再查:原告博众砂石料厂、被告孙山国、浙江成泰公司、李国金均认可2013年被告圣德公司开发的”新和县圣德金街”项目系被告浙江成泰公司承建,被告浙江成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其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将新和县圣德金街一期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李国金进行施工,事隔三年后,2016年3月11日,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李国金补签《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承包人李国金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或将承包有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并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的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能使用。发包方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牟式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项目承包人李国金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9月2日和3日,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向新和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混凝土浇筑申请,分别对其承建的新和县圣德金街4#、6#楼工程因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申请浇筑混凝土,经项目监理机构新疆建科院监理阿克苏分公司审查同意验收,混凝土生产企业为原告渝江公司。被告李国金在施工期间分别收到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向其如下付款:2013年11月4日收到电子汇划29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3年12月26日收到电子汇划1600000元;2014年5月12日收到电子汇划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2014年5月4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代付王安民门窗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混凝土浇筑申请、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的被告及第三人谁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首先,2014年9月1日,被告孙山国签字确认欠到原告在新和县圣德金街4#、6#楼工程孙山国工地拉运砂石料和机械费,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孙山国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买受人,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181265元,扣除姬瀚海于2003年10月11日收到孙山国的50000元,孙山国还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131265元的义务。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浙江成泰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李国金个人,孙山国实际履行了发包人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与承包人李国金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孙山国在实际履行承包人李国金与发包人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导致合同相对性减弱。姬瀚海经营的博众砂石料厂将砂石料运送至浙江成泰公司的工地现场并为工地所实际使用,即实际履行了孙山国与博众砂石料厂之间的相关合同,作为受益人的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应认定与原告博众砂石料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向孙山国的供货商博众砂石料厂直接承担相关的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作为浙江成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成泰公司承担。其次,浙江成泰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圣德公司开发的”新和县圣德金街”项目一期工程,由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交于挂靠的项目经理李国金承建,其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和李国金转包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转包合同无效,浙江成泰公司作为”新和县圣德金街”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山国与博众砂石料厂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直接责任,浙江成泰公司虽是工程承包人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理由是:1、该工程是由浙江成泰公司承包,博众砂石料厂所提供的砂石料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2、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孙山国以新和县圣德金街4#、6#楼工程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和李国金非法转包工程,因此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和李国金存在共同过错;3、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和李国金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4、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和李国金非法转包工程,转包后又未完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博众砂石料厂债权未实现。综上,由孙山国支付博众砂石料厂欠款,浙江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和李国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即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博众砂石料厂的应收货款从2014年9月1日被拖欠至今,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孙山国、浙江成泰公司、李国金辩解认为不应承担原告请求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38065.65元,本院仅支持18377.10元(131265×6%÷12个月×28个月),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圣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孙山国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院已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孙山国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起诉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圣德公司直接送达起诉书,以上均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圣德公司未能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圣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货款131265元及利息18377.10元,合计149642.10元;二、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金在被告孙山国上述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对被告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58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山国负担3131.58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新和县博众砂石料厂负担145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芳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