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波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16号原告王波,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平,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王波诉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湘明、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从事彩瓦水槽材料等销售生意。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送售彩瓦等货物,累计货款及加工费182275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彩瓦水槽材料费共计181459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并约定,从2014年元月29日开始计月息壹分,至2014年3月15日还清,如果没按时归还,利息按双倍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1459元及利息70769元(2014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3、送货单据6份,拟证明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等原材料,共计182275元,已付816元。被告王平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系欠条原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送货单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广东清远承包建筑工程,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彩瓦、水槽等材料,两人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王平共欠材料款181459元,王平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波2013年1月至3月彩瓦、水槽材料款共计壹拾捌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正(¥181459.00元),本款由2014年元月29日开始计月息壹分,至2014年3月15日还清。如果没按时归还,利息按双倍计算。欠款人:王平430524198404204099日期:2014年1月29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0769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波货款181459元,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0769元,共计252228元,2015年10月29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顺延照计,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3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