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O一车队与李国富、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O一车队,李国富,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72号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O一车队,地址:广东省湛江。负责人陈少荣。委托代理人梁明、刘兴贵。被告李国富,男,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身份证号:×××2419。被告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负责人姜化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O一车队(以下简称五O一车队)诉被告李国富、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宪钢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O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贵,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富、哈尔滨公司、吉林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O一车队诉称,2015年9月9日21时,李国富驾驶黑A×××××(吉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珠海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处,变更车道时碰刮由梁栋裕驾驶的粤G×××××号大型客车,造成粤G×××××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交警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粤G×××××号车被撞坏后,车辆维修费9850元,交警扣车、维修,停运2天,停运损失343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200元,合计经济损失共13480元(详见损失计算附表)。据查黑A×××××(吉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22010000173365,被保人: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及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522010000040344,被保人: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是黑A×××××号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是吉B×××××挂半挂车的法定所有人,因此根据有关规定上述四被告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0元;2、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富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哈尔滨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吉林公司不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三险,应由人保长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1、修车费,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正规发票及修车明细;2、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在救援中产生的事故施救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处理索赔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3、停运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金额。其次,如果原告确有停运损失,且确为交通事故所致,该损失属于人保长春公司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范围。如果人保长春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范围,应当举证证实该项损失属于其免责事项,并举证证实其对免责事项已向答辩人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其保险条款无效,人保长春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是一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没有提供损失的维修发票,由于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包括含税部分的,即应当由维修人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已实际维修。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因此,其车辆的定损金额应减除定损金额的10%税额问题,即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仅能认定其损失为定损金额的90%。二、关于原告诉求停运损失费3430元的问题。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使……”,由此可见,不论在侵权损失赔偿诉讼中受害人是否有停运损失,但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应当适用保险合同中包含的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审理,即不论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判决停运损失、但这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畴;2、就侵权责任的赔偿而言,原告提的证据亦不能正实其主张停运损失3430元的合法性,因此,归原告诉求的该3430元停运损失不予认可,理由:①、原告诉求的该损失并不是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的一发核定损失,而是原告单方自行计算及主张的所谓停运损失;②、就原告提供的用作其自行计算停运损失的单据而言,亦不是合法的国家税票和国家职能部门的文件,而是一些原告单位的内部文件,关联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一些白条单,答辩人认为这些所谓的凭证与其所谓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凭证本身之间亦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由于本案是财产损失的诉讼,而根据交强险的限额规定,财产损失仅有2000元,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部分才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根据交强险条款涉及交强险诉讼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原告诉求的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被告李国富驾驶黑A×××××(吉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珠海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处,变更车道时碰刮由梁栋裕驾驶的粤G×××××号大型客车,造成粤G×××××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099982015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栋裕无责任,并返还因交通事故扣押的事故车辆粤G×××××号客车给原告。2015年9月1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损失共计985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为被告哈尔滨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哈尔滨公司名下,并在人保长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吉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吉林公司名下,在人保长春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099982015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栋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985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3430元。鉴于原告从事客运业务,该业务的营业额容易受节假日及人流影响而波动。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由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据等计算营运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专业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证实营运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吉林公司、人保长春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其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长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0元。鉴于人保长春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50元,被告李国富、吉林公司、哈尔滨公司不必再就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富、吉林公司、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O一车队经济损失共计1005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O一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宪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杨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