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乃兵与花翠萍、袁秋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乃兵,花翠萍,袁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乃兵。被执行人花翠萍。被告袁秋勤。申请执行人张乃兵与被执行人花翠萍、袁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花翠萍、袁秋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乃兵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花翠萍、袁秋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花翠萍、袁秋勤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南郊宝都国际商城20幢138室、238室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共有的上述房屋按50万元交本院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流拍房产以抵销50万元债权,余欠部分约定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已按协议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800元、执行费10518元,并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房产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实施拍卖的法律文书,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花翠萍、袁秋勤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南郊宝都国际商城20幢138室、238室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共有的上述房屋按50万元交本院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自愿接受流拍房产以抵销50万元债权,余欠部分约定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已按协议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800元、执行费10518元,并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房产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