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4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昆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姚红根。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惠根。被告薛保明。被告邱抚军。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法定代表人陈相芹。被告陈相芹。被告仇金根。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丰桥村。投资人姚红根。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根。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桂芬。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静。被告任莉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姚红根、仇桂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姚静、任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48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薛保明、邱抚军,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陈相芹、仇金根,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计六份,分别为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12月19日,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四被告以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403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产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8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成立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申请三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8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三笔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8750.4元,支付至2016年2月17日的罚息、复利32558.8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1467.3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2945.3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4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6、判令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姚红根、仇桂芬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确认,但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被告的借款已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了30%,罚息再上浮40%过高,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现尚未支付,不能支持。由于被告现经济因难现无力还款。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姚红根、仇桂芬辩称:保证和抵押担保属实,但无力还款。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姚静、任莉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保明、邱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相芹、仇金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红根、仇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静、任莉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48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薛保明、邱抚军,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陈相芹、仇金根,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计六份,分别为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薛保明、邱抚军,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陈相芹、仇金根的最高额保证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被告姚红根、仇桂芬的最高额保证额度为480万元);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7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7.8%,还款方式为每季末21日付息,于2015年3月23日还本22万元、6月25日还本22万元、9月25日还本22万元、11月6日还本134万元;如逾期还款(含本金和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7日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确定执行利率为年息7.8%。但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本息,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438750.4元,罚息32507.08元,罚息的复利51.74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7.8%,还款方式为每季末21日付息,于2015年11月9日还本100万元;如逾期还款(含本金和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0日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确定执行利率为年息7.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本息,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616.67元、利息的罚息322.04元、罚息30333.33元、罚息的复利195.2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四被告以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403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及该期间之前在原告处产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2月23日,双方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权证中载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403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58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7.28%,还款方式为每季末21日付息,于2015年12月23日还本180万元;如逾期还款(含本金和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4日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80万元,确定执行利率为年息7.2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本息,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3852元、利息的复利555.46元、罚息28537.6元、罚息的复利0.30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98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间订立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薛保明、邱抚军,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陈相芹、仇金根,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但相关借款到期后计算的罚息,已具有违约惩罚性质,不宜再计复利,即对本案借款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实际支付,宜按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该要求,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另根据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约定,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薛保明、邱抚军,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陈相芹、仇金根,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应分别依照合同的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四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由于该抵押合同明确规定的债务的发生期间,而未指明该期间之前的具体债务,故在本案中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前述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并以抵押登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限,另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有针对该抵押担保指向的主债务,故也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姚静、任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875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罚息32507.08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41272.04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并对余欠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三、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62945.06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并对余欠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四、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8000元。上述第一至第四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五、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薛保明、邱抚军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陈相芹、仇金根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403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三款中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心)贷字(2014)年第2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十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29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255元,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薛保明、邱抚军、苏州尚博机电有限公司、陈相芹、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姚红根、仇桂芬、姚静、任莉勇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62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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