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秋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秋治,屈云霞,刘会升,王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人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秋治,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屈云霞,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会升,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雄,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马秋治、屈云霞、刘会升、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波与被告马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云霞、刘会升、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马秋治及其配偶被告屈云霞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8%,结息方式是按季结算,并由被告刘会升、王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6日,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秋治、屈云霞、刘会升、王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秋治、屈云霞经被告刘会升、王雄担保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秋治、屈云霞、刘会升、王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马秋治、屈云霞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为1.62%,结息方式是按季结算,并由被告刘会升、王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刘会升在神木县锦界镇乌鸡滩村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秋治、屈云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会升、王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后,借款人马秋治、屈云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6日。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罚息。被告刘会升、王雄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马秋治、屈云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会升、王雄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马秋治、屈云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秋治、屈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会升、王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刘会升、王雄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秋治、屈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马秋治、屈云霞、刘会升、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