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番法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2015石民初2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番法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甲,地址:广西。被告:刘某甲,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大约在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自愿认识交往,在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儿子出生,取名刘某乙。2012年9月3日双方到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3-2**2-0**8)。夫妻俩长期在广东务工及生活,直至2013年约9、10月间因被告产生各种幻觉并用刀威胁原告生命安全而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很少联系。儿子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性格严重不合,兴趣爱好各异。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任;对原告经常采取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儿子刘某乙抚养费1500元。在儿子读书时按实际支出的抚养教育费用给付,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成长的前提下,经双方沟通后可探望儿子,探望当天晚上孩子可与探望方共同生活,一方予以配合。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3、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儿子刘某乙抚养费1500元。在儿子读书时按实际支出的抚养教育费用给付,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不答辩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尔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刘某乙。2012年9月3日双方到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3-2**2-0**8)。后因性格不合,发生摩擦,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以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互相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和睦相处并已生育儿女,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沟通不到位的原因,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仍可建立幸福美满家庭。因此,不宜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符晓波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人民陪审员 梁颖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