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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泰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泰松,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泰松。委托代理人:黄新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泰松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瑞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合瑞特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徐泰松受让昆山东正电子有限公司(正合瑞特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东正电子公司)股东李时中持有的30%股份成为正合瑞特公司股东。2009年12月25日,正合瑞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以货币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5%,其余在三年内出齐。徐泰松认缴出资90万美元,占正合瑞特公司注册资本的30%。截止2010年1月13日,徐泰松仅实际出资159925美元,尚未履行出资105万美元。正合瑞特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泰松补缴出资105万美元,并支付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73569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为6.15%,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泰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受让了李时中持有的东正电子公司的30%的股份。2014年3月25日,其委托律师查询公司档案,经查询发现,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正合瑞特公司,其持有的股权亦已经于2010年4月21日按原价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潘建。但以上事项,其一概不知,并已经就股权转让一事依法起诉。本案标的大,一方是台湾籍人,案情疑难复杂,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徐泰松在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中所述情形,尚不足以据以认定本案属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泰松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泰松上诉称:其受让李时中持有的东正电子公司的30%的股份。2014年3月25日,徐泰松委托律师查询公司档案,经查询发现,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正合瑞特公司,其持有的股权已经基于2010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按原价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潘建。对此,徐泰松一概不知,并已经就股权转让一事依法起诉,在其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正合瑞特公司的另一“股东”郑强以代潘建持股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大,且一方是台湾籍人,案情疑难复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泰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上诉人徐泰松是台湾人,具有涉台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第一审级别管辖标准及建立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的通知》[苏高法(2015)2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下,不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徐泰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