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跃与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张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刚。上诉人陈跃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刚于2014年12月6日向陈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洪刚2014年12月6日……”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借条发生纠纷,陈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洪刚返还借款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跃仅凭张洪刚出具的借条向张洪刚主张权利,但张洪刚否认陈跃向其实际交付了借款,陈跃应当承担已向张洪刚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陈跃出示的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虽载明其于2014年7月28日取款22000元、2014年9月24日取款55000元、2014年12月1日取款50000元,该记��所显示的提款时间与借条日期2014年12月6日不符,且金额不符,不能证明陈跃提出的已向张洪刚实际交付130000元借款,故对陈跃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张洪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跃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陈跃分三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了张洪刚13万元,本案的借贷行为真实发生,张洪刚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洪刚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未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焦点为:涉案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陈跃主张本案的借贷行为真实发生,其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先后交给张洪刚13万元。张洪刚辩称虽向陈跃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但没有收到13万元现金,借据载明的13万元为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总计。本案发生前,张洪刚与陈跃之间已经存在三笔借款,张洪刚均未按约履行,陈跃也不认可张洪刚的信用。在此情况下陈跃依然出借给张洪刚13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张洪刚的前三次借款均有他人保证,而本次借贷未设担保,这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于是否交付13万元借款的事实,应由陈跃承担举证责任。陈跃提交银行流水所载明的取款时间、数额与本案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数额均不相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跃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当不利后果。应认定本案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陈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