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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建筑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65404-2。法定代表人:陈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0716-6。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阳光村小区西区4号楼2F1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861801-2。法定代表人:熊丁龙,任总经理。上诉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陕西伟华公司与被告宝鸡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扶风万盛花园住宅小区1#、2#、3#楼;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2栋18层、1栋17层,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二、合同工期1、承包工程主体总工期220个日历天;二次结构及构配件工程等合同剩余内容全部完成工期:主体封顶日起120个日历天。四、合同包干价款及工程量计算1、承包单价: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承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3元一次性包干,不随国家政策性人工单价浮动而上下浮动等。五、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单栋楼进行结算:土建工程基础至+0.00以上十层楼面施工完毕,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6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后按十层至封顶阶段完成工程量的总价的60%支付工程款;二次结构、构配件、砌体、内外墙及地面、顶棚、屋面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合同总价的85%,合同承包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总工程款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7%,余款3%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等内容。2014年11月原告按双方合同要求完工,并于2014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工,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做了工程结算,出据了《万盛花园施工任务结算单》,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9481.3元.2014年6月26日前被告宝鸡一建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伟华公司工程款16006000元;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代原告陕西伟华公司付款3146266.35元(向王润平付款800363.61元,马宝刚付款134429元,杨周宽付款103150元,杨麦成付款315330元,冯红军付款147988元,范本华付款64295.74元,赵晓宇付款80710元,杨乃平付款150万元,合计支付3146266.35元);西安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四张,载明收到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工程款1327245.9元,实际支付540120.9元,未支付787125元;原告陕西伟华公司万盛花园项目负责人陈博2015年2月9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后期费用7691元,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代原告陕西伟华公司支付王笑海工资17500元;结算后原告陕西伟华公司同意扣除1400000元工程款,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合计支付21117578.2元,现下欠原告陕西伟华公司1391903.1元,(含质保金675284.5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另查1、2014年原告陕西伟华公司与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及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达成了《项目转让协议》,原告陕西伟华公司及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宝鸡一建公司未加盖公章;2、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授权委托陈世军为其公司管理人,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交与被告宝鸡一建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以杨乃平持有的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收款收据支付杨乃平150万是否合法;二、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以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即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出具的3号证据中第二项付款338288元及第四项付款448837元,合计787125元,原告陕西伟华劳务公司认可其付款数字正确,但认为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以该公司万盛花园两套房屋抵作价款,至今未给原告陕西伟华公司办理任何购房手续而否定其应否款项是否合法;三、2015年1月11日代付款协议中备注的赔偿电梯门16000元,由甲方赔偿给马宝刚,应该由原告陕西伟华公司还是被告宝鸡一建公司承担。扶风县人民法院��理认为,原告陕西伟华公司和被告宝鸡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对原告所承建工程及施工内容、结算单价、结算总价均认可,仅对其在后期支付的两笔款项上存在分歧,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承包合同的相对性考虑,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也应当将下欠款支付给原告陕西伟华公司;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也是与原告陕西伟华公司结算的,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陕西伟华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达成《项目转让协议》,尽管被告宝鸡一建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在合同履行中却按照该转让协议履行,应认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知晓并认可。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归原告陕西伟华公司所有,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杨乃平持西安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被告宝鸡一建公司直接将150万支付给杨乃平,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履行行为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对此付款行为以被告未付款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宝鸡一建公司及原告认可双方口头达成的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787125元抵作应付款,但原告未办理购房手续,被告宝鸡一建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故原告以被告宝鸡一建公司未付款辩解,该辩解应予以认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6618.6元。二、由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下欠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75284.5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0元,由原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400元,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20元。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直接将150万元支付给杨乃平,被��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之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120834.97元的诉求不当,与法无据;3、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分配不公。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比例,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针对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支付给杨乃平的150万元是经过对方同意的,我方不存在延迟付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问题,判决内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用两套房即787125元折抵工程款;3、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的分配不公。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针对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方诉请中包含了质保金,只是诉请中未表达陈述。原审第三人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审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并书面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虽不予认可该协议,但从其随后履行的行为能够认定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是知晓并认可该协议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归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将15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杨乃平,该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中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决;三、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本案从一审庭审中查明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杨乃平,在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书面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杨乃平持原审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到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将150万元支付给了杨乃平,原审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所持有收款收据存根联中注有“支付二次结构杨乃平”的字样。上述事实双方在一审庭���中均予以认可。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支付给杨乃平工程款150万元,原审第三人西安泰丰公司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将支付给杨乃平15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对于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用两套房即787125元折抵工程款。经查,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虽认可双方达成以两套房抵顶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并未办理购房手续,且房屋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也未实际占有,因此对于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509481.3元均无异议,减去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21117578.2元,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尚欠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工程款1391903.1元。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同一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7%,余款3%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上诉人也认可质保期为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即2016年1月12日,因此应扣除3%的质保金675284.5元,即实际欠工程款716618.6元。本案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到期,且双方对质保金也未进行结算,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下欠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质保金675284.5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质保金部分应予改判。焦点三、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欠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工程款716618.6元未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判决由上诉人宝鸡建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工程款716618.6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20元,由上诉人陕西伟华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400元承担,上诉人宝鸡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