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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芳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071号原告:杨芳,女,汉族,1995年5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丙,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46960元及利息205389.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支付购房款次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彦武与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龙河唐都小区2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21.72平方米。房款单价5500元∕㎡,总价为124696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专用收据。被告应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现因被��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处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履行不能,所以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清楚,涉案的房屋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协商,以涉案房屋抵顶借款,因涉案房屋被吴忠市中级人法院依法查封处置,导致被告不能给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也愿意以其他房屋给原告替代交付履行上述购房合同,具体替代交付的房屋要由原告进行选择。原告杨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彦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房屋为:龙河唐都小区21号楼2单元3楼301室,建筑面积221.72平方米,单价5500元/㎡,总价1246960元;证据二、《东方华圣集团专用收据》一张(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平)购房款1246960元;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法执指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2015年6月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使得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质证,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龙河唐都小区2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单价5500元/㎡,总价124696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246960元。2015年6月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46960元。因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4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原告支付购房款次日即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05389.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某甲购房款1246960元及利息205389.68元,限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1元,由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