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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孟凡旺与赵清华、王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旺,赵清华,王书林,王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6号原告孟凡旺,男,汉族,教师。被告赵清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书林,男,汉族,教师。被告王成林,男,汉族,教师。原告孟凡旺与被告赵清华、王书林、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旺及被告王书林、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清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王书林、王成林及刘某凯、杜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1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4500元未还利息(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书林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刘某凯,我是给刘担保。被告王成林辩称,我为刘某凯担保借款属实。刘某凯是实际用款人,但是借款人的签名是赵清华。被告赵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清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并由被告王书林、王成林及刘某凯、杜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杜某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了借款85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了借款17000元,2015年12月13日,刘某凯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尚欠本金435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旺与被告赵清华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王书林、王成林及刘某凯、杜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为合同到期后两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清华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王书林、王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0‰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旺的借款4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43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20‰计算)。二、被告王书林、王成林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