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郭诺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诺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98号原告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玉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911248918被告郭诺瑟,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诺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郭诺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郭诺瑟因从事货物运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银行卡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诺瑟辩称,本案中的20000元是原告让答辩人请客用的,答辩人与原告结亲,这是原告赠予答辩人的,不算是答辩人借的,后来原告方将婚事退掉,又来问答辩人要这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单位股东李芝学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依据该光盘制作的书面材料一份、李芝学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对该借款向被告进行了催要,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录音被告认为是原告偷录的,应当是无效的;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可以证明该借款的经手人李芝学是原告的股东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钱当时就是李芝学给被告的钱,只不过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我的,实际是李芝学给被告的钱,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原告证据2中的通话清单,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原告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该录音内容显示,李芝学明确称被告的20000元系借款,被告称“早都想还你……过来年缓缓吧”,可以认定本案中的20000元系被告的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被告郭诺瑟通过原告公司股东李芝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后李芝学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诺瑟借原告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2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业务回单、以及原告股东李芝学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录音、通话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诺瑟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的20000元系李芝学赠予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该20000元系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赠予被告的,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诺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温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诺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