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639号原告:李斌,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红星美凯龙三楼C8023号。经营者:韩文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斌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价值18000元格莱美品牌壁纸(含铺贴施工)。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壁纸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联系,被告电话无人接听且下落不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系经营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1000元的壁纸(含铺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格莱美墙纸销售订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预付订金18000元,尾款于施工完毕后付清,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交付壁纸并进行铺贴。随后,原告于订购当天及次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2016年9月8日,原告欲联系被告交付壁纸时,被告无法联系,后经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红星美凯龙了解情况时被告知被告已经将店铺转让他人,现下落不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及铺贴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系估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自2016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斌货款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18000元自2016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6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明旺鑫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