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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高迈与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高迈,山东淄博傅山热电有限公司,淄博人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春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迈,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山东淄博傅山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淄博人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希南,该矿矿长。上诉人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4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高迈与案外人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三方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伪造《公函》,恶意争夺管辖权,该约定管辖应为无效;案外人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本案应按上诉人与案外人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焦油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高迈致案外人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公函》称: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实力雄厚,保证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给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焦油货到付款,如造成任何损失,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贵公司的所有纠纷归绥宁县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5月23日、5月31日、6月1日,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焦油购销合同,合同上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淄博傅山,合同第8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约向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而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的焦油货源,全部是由被上诉人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垫资的。2015年6月30日,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协议,将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拖欠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的3643311元债权转让给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并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始终没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绥宁县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观全案,本案是因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焦油购销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应按甘肃宇宸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公司签订《焦油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43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审 判 员  王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