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诉辛建奎、第三人辛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辛建奎,辛振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230号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798844-2,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乌什镇团结北路(乌什县第三中学旁)。法定代表人殷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辉,系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乌什县乌什镇团结北路团结小区对面,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维,系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现住乌什县乌什镇团结北路团结小区对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建奎,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打工,现住新疆乌什县团结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第三人辛振文,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打工,现住乌什县新城路5-3号(乌什镇公租房旁自建房)。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辛建奎、第三人辛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辉和殷维、第三人辛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务费纠纷一案经乌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案在仲裁时,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原告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辛建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辛振文辩称:根据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第八条规定,工人的工资应由公司支付,付款方式为每完成500米付款项的50%,此款用于甲方(即原告)代发乙方(即第三人)工人部分工资,其余45%待全部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打压验收合格后支付;我与原告总工程款达180000元左右,目前原告只给我支付了43000元的工资,其余144666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我方工人工资。根据我自己测量的工程量有2200米,按每米的76元计算总工程款,原告欠我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第三人辛振文承包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第一条路线从环保局到行政服务综合大楼管道接口,第二条线路从金燕热力公司到振兴路和环城路交叉口暖气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具体承包安装管道、对接、管沟修复、吊管对接、保管皮发泡、收缩节安装焊接等业务,2015年9月22日开工,30日内完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最终实际测量的管沟长度×单价(67元/米)为准计算工程价,付款方式为每完成500米付其完成量的50%,此款用于甲方(即原告)代发乙方(即第三人)的工人部分工资,其余45%待全部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打压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个采暖期完,一次性支付余额。为按期完成工程,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辛振文以每天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辛建奎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1月11日被告辛建奎离开工地。2015年12月13日第三人辛振文给被告辛建奎出具了15000元的工资欠条。第三人按合同施工后,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4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该工程多处漏水,没有达标为由双方未进行结算,导致第三人辛振文不能及时给付被告辛建奎劳动报酬。被告辛建奎因迟迟未收到劳动报酬,于2016年1月4日向乌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根据上述事实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以未结工程款为限与第三人辛振文承担支付被告辛建奎工人工资15000元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根据第三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的申请,原告方给付第三人支付电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共计40000元。3、2015年12月13日第三人给被告辛建奎出具的15000欠条一份。4、2016年1月27日,李小军(第三人的工人)向原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份。5、乌劳人仲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辛振文雇佣被告辛建奎干活,双方之间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存在,根据第三人辛振文出具的欠条,第三人辛振文理应支付被告辛建奎的劳动报酬15000元。第三人辛振文承建原告公司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合同,工程量完成后,双方理应进行结算,因未结算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招用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辛振文给付被告辛建奎劳动报酬1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什县金燕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