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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鸣平与被告陕西康众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韩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平,韩玉玲,陕西康众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909号原告李鸣平,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玲,女,1970年1月20日,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康众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油库街*号天乙大厦***号。注册号610000100154441。法定代表人韩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注册号610100200028053。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鸣平与被告陕西康众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韩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李清,被告韩玉玲,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鸣平诉称,2015年8月19日12时,被告韩玉玲驾驶陕A388**号宝马越野车在太元路华远君城西门外人行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西南方向前行撞上停于此处的陕A5200**号电动自行车,致站立于电动车旁的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治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玉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各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222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玉玲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陕西康众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韩玉玲。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被告韩玉玲驾驶陕A388**号宝马越野车在太元路华远君城西门外人行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西南方向前行撞上叶宝玺停于此处的陕A520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站立于电动车旁的原告李鸣平和叶宝玺受伤,陕A52200**号电动自行车及陕A388**宝马越野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当天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骨折、溶血性贫血、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二级,共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5819.05元(其中原告支付73719.05元,被告韩玉玲支付1.21万元)。原告之子叶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护理15天。2015年8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西公交新字(2015)B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玉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鸣平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系陕A38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后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鸣平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200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9279.6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80元、医疗费73719.05元、误工费173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折叠床149元、拖车费200元、轮椅费859元、护理物品费88元。另查,陕西康众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同时查明,原告李鸣平在陕西帮瑞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兼任会计一职。原告之子叶林在北京大旗果然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月平均工资3万元。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工资流水、纳税证明,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3719.05元;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期根据原告病情酌定为90天,营养费应为1800(90天×20元/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00天,原告之子叶林的护理费参照工资为1.5万元,剩余185天的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1.85万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0天,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67万元元;住宿费298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30299.05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对被告韩玉玲垫付医疗费1.21万元,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折叠床、购置轮椅、护理用品均未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鸣平各项损失13029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玉玲垫付的医疗费1.2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鸣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韩玉玲承担3745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