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王会兴与张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兴,张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005号原告王会兴,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立强,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会兴与被告张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轮胎经营业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应经营需要从原告购买轮胎,双方对价格及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从原告处将轮胎取走,共计价款1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客户欠账单一份。被告张立强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轮胎业务,被告经营运输生意。2014年1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轮胎12条,每条价款17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欠付10000元,在客户签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轮胎,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客户欠账单签字,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轮胎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兴轮胎款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立强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