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万奇与陈吉军、郑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奇,陈吉军,郑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02号原告:吴万奇。被告:陈吉军。被告:郑梅玉。原告吴万奇与被告陈吉军、郑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奇、被告陈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海雅饭店向我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现借款已到还款日,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4万元;诉讼费和实支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吉军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郑梅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吉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加利息2%,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法院依法向东平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吉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吉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吉军对上述一份借条无异议,被告郑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吉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军、郑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万奇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万元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吉军、郑梅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