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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开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复核行政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京行申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申请再审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0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工商局针对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的违法事由被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张开盛针对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系必要支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张开盛在上述范围内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由市工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生效判决据此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张开盛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市工商局应予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市工商局的申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工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