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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利用隋某某、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名字,虚构做大棚蔬菜用款,在梨树县信用社贷款22.8万元,这些贷款被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贷款,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合同,凭证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利用隋某某、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名字,虚构做大棚蔬菜用款,在梨树县信用社贷款22.8万元,此贷款被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只偿还1万元,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借用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身份证以联保方式从信用社借款22.8万元。3、证人孙某某、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同赵某某都是亲属关系,2008年12月份赵某某用几个人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到期未还上,信用社工作人员找过我们催收多次,钱都是赵某某用了。4、证人于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孙某某、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名下的贷款,到期我们去催收时,几名借款人均称系赵某某用的钱,赵某某本人也承认此事,但始终也未还贷款。5、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本案受害单位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树信用社人民币2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