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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德会与晏宇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会,晏宇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722号原告罗德会,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新江村清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7********。委托代理人何况,男,系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宇均,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新江村清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3********。原告罗德会诉被告晏宇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96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1997年11月25日在岩孔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晏志乾,2008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晏治飞。原告于2009年6月在金沙县岩孔卫生院办理绝育手术。现长子晏志乾已成年并外出务工,次子晏治飞就读于遵义某小学。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并未建立真正感情便同居生活,后双方关系尚可维持,并在生活过程中生育两个孩子。但后来被告好逸恶劳,并染上赌博恶习,经常逼迫原告拿自己的辛苦钱用于赌博,否则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赌博恶习经亲友劝解仍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恶习累教不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双方难于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晏治飞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晏治飞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罗德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晏宇均、晏志乾、晏治飞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罗德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对以上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晏宇均辩称:我不认同原告诉状上说的赌博恶习,我只是正月间打点小麻将,这很正常。我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晏宇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罗德会提交的第1-3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1997年11月25日在岩孔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晏志乾(现已成年并外出务工),2008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晏治飞(现在遵义英勇小学读书)。原告于2009年6月在金沙县岩孔卫生院办理绝育手术。2016年3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晏治飞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晏治飞独立生活为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果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怎么抚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罗德会诉称与被告晏宇均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晏宇均离婚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罗德会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晏宇均之间夫妻关系有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离婚情形,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罗德会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获人民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德会与被告晏宇均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官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