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超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乳山市公安局,衣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68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乳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敬,乳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衣永杰。上诉人王超因诉乳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30日,衣永杰伙同王某某、衣某等人在黄山路与建设街交界的十字路口东将驾车行驶的王超逼停,声称索要债务并对王超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扣押王超驾驶的车辆,称偿还欠款后将车返还。当天晚上22时13分,王超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在王超住院期间欲将车钥匙送回,王超拒收,遂将车停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停车场。乳山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对王超及其姐王丹丹、张某乙、王某某、衣某、衣永杰、姜某某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对王超的车辆进行了调查和保管,并告知王超定期到医院检查留下记录以便伤情鉴定。2013年10月11日,王超之伤情经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不构成轻伤,10月16日,王超对此鉴定结果表示没有异议。10月22日,乳山市公安局依法对衣永杰进行了告知,在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于同日作出乳公行罚决字(2013)0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衣永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某、衣某、姜某某等人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已另案处理)。2013年10月24日乳山市公安局拟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超,王超以处罚不合理为由不接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4年1月13日,乳山市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超。后王超认为衣永杰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乳山市公安局仅仅作出行政处罚且未对张某乙、宫某某等人员作出处罚,于2014年1月20日向乳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乳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26日以王超申请复议期限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王超于2014年1月27日针对原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自愿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3月5日再行起诉,要求确认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0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令乳山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另查,张某乙与宫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乳山市公安局民警,2011年王超向张某乙借款19000元,宫某某得知后让王超写下欠条,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某得知并自愿出面替张某乙索要欠款,张某乙曾嘱咐王某某催款时不得用违法手段。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乳山市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查,本案系因王超与张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引起的,本案中衣永杰等人为张某乙出面向王超索要欠款,在索要无果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扣押其车辆,导致王超人身受到伤害,乳山市公安局在受案后立即调查取证,并对王超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且王超对鉴定结果并无异议。综合本案整个案情,乳山市公安局在办案程序上合法,案件事实认定上并无偏差。王超称衣永杰等人暴力抢车并伤害本人,已构成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且王超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乳山市公安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对衣永杰进行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0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王超之主张,理由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超要求确认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0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令乳山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第三人衣永杰等人的抢车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打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超之损伤不构成轻伤,该鉴定结果未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构成轻微伤、重伤还是其他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左上肢肌力三级,已构成重伤二级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追究衣永杰等人的刑事责任;3、被上诉人所作笔录系伪造,有录音为证;4、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条系宫某某让王超书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欠条实际上是宫某某胁迫王超的姐姐王丹丹所写,侵犯了王丹丹的财产权益;5、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依法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答辩称,经被上诉人调查查明,2012年7月30日20时许,衣永杰等人在黄山路遇到驾车行驶的上诉人,遂将其逼停索要债务,因索要无果,遂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并扣押其车辆,2013年10月11日,经法医鉴定,上诉人不构成轻伤,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衣永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在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拒收,后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处签收该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报案材料(王超询问笔录);2、权利义务告知书;3、受案登记表;4、鉴定文书及询问笔录;5、对王某某、衣永杰、衣某所作的询问笔录;6、对张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7、对宫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8、对王丹丹所作的询问笔录;9、衣永杰户籍证明;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12、送达回执。13、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行政复议申请书;2、乳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月26日下达乳政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音频光盘(附书面资料)两份。原审第三人衣永杰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电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处理存在内部操作问题。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上诉人补充以下意见:证据1中2012年7月31日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故未签字;2012年8月3日询问笔录中的签字虽为王超所签,但内容有改动。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电话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王超到被上诉人处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衣永杰等因替张某乙向上诉人王超索要欠款未果,将王超殴打致伤并扣押其车辆,经法医鉴定王超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被上诉人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衣永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对其殴打及扣押其车辆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姐王丹丹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财产权益受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并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上诉人宣告并当场向上诉人交付,但上诉人拒绝签字和接收,被上诉人虽未再采取其他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之后又主动到被上诉人处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上诉人主张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