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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钦元与张书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元,张书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李钦元,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杰,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钦元诉被告张书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雅兰、被告张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元诉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钢架结构房主体一座。原、被告约定加工安装费45元/㎡,挑梁头每个100元,后在施工期间钻孔所用的氧气及工钱为3800元,总工程款为39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被告张书杰答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发现自己设计错误,钢结构倾斜度较大。原告在修理过程中自己放弃工程,不辞而别,工程没有干完,也未验收,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算工程款时,应在总面积中扣除挑梁头的面积。另外,涉案房屋因被告急于使用,便找他人进行了加固,现已投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钦元为张书杰建钢架结构房主体一座,张书杰应资金到位,原材料供应及时,李钦元为张书杰设计、加工、安装及后期工程指导,具体条款为,1、钢架结构加工安装费45元/㎡,挑梁头每个另加100元;2、地基80元/米,坚梁基础750元/个;3、计量方法,空方实算,地基中见中为准;4、基价格包括工商、税收、安全保险等费用;5、应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问题各自负责,于他方无责任;6、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建造了钢结构房主体三层,挑梁头为24个,一层面积为229.32㎡,二楼面积为229.32㎡,三楼面积为179.27㎡,面积共计637.91㎡。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工程款计算为31105.95元(637.91㎡×45元+100元×24)。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涉案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建的钢结构房竖梁倾斜,另外工程还有第四层,原告仅建了三层,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建三层,工程已验收。原告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证明工程已验收。孙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跟着原告干钢结构房的工人,原告为被告建造了钢结构房三层,工程建成验收时被告说柱子不正并要求原告校正,原告安排人进行了校正,被告予以认可。孙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跟着原告干钢结构房的工人,原告为被告建造了钢结构房三层,工程结束后被告说柱子不正并要求原告校正,原告安排人进行了校正,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将现场设备拉走。被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内容虚假,原告未将工程干完,工程亦未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建房协议一份,原告按合同为被告建造钢结构房主体三层,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钻孔产生3800元的费用,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计算工程款时,应在总面积中扣除挑梁头的面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合同中未约定该内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被告认为工程未验收,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其设备已于2014年8月拉走,至今时间已超一年半,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可工程的事实,同时,涉案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建造的钢结构房主体总面积双方无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105.95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并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就此争议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钦元欠款二万一千一百零五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贺东方人民陪审员  李仁枝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位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