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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宋国旺、田振永等与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旺,田振永,董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66号原告宋国旺,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原告田振永,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宋国旺、田振永与被告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初,二原告通过亲属相识,后与被告建立矿山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矿山配件。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二原告配件款110000元,此款已经拖欠近5年时间。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二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矿山配件款1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被告辩称,确从原告处购进矿山配件,原来欠二原告货款25万余元,已经偿还了14万多元,尚欠二原告配件款11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二原告配件款,但暂无给付能力,同意在三年内给清欠款。另外,与原告之间2012年有一批钻机整机的退货款项未解决,双方核对账目时,未将上述货款计算在内。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三年内偿还的意见,被告主张将自原告处购进的客户尚未销售的配件退给原告,折抵部分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当庭提交送货单、货物托运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货物托运单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载明日期为2012年,双方在2016年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据,之前的账目都已算清,被告主张的钻机退货款项部分已经扣除,故应以被告最后出具的欠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做生产矿山配件业务。2006年开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陆续欠款,至2016年2月6日尚欠配件款110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配件款11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其他货款尚未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时间发生在2012年,在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已前欠条作废”,足以认定当日双方已核实账目,应以最后的欠据为准,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将自原告处购进的客户尚未销售的配件退给原告、折抵部分欠款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旺、田振永配件款1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董红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