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878号原告: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石龙头。法定代表人:王伟龙,该液化气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汪丽芳,农民,系该液化气站会计。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法定代表人:应锦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供应液化气直至2013年10月9日止。但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37663.9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液化气款376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前,原告因发现被告曾向其退还650千克液化气,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液化气款329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003483-0003492共十份充气凭单。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的父亲、该公司员工应献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中,应献武表示原告提交的十份充气凭单都是真实的,凭单所记载的液化气确实是被告所购买,凭单上的签字也是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签收液化气时所签署。但其表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在购买上述液化气后曾向原告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退还650千克液化气。原告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对应献武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表示承认并已在庭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原告对应献武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表示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应献武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应献武的询问笔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368千克灌装液化天然气,货款共计37663.9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650千克灌装液化气,价值共计471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32951.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缙云县壶镇液化气站液化气款3295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