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少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钱茂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钱茂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张少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俊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君斌。被告钱茂东。原告张少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调解,调解未成。2015年1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承揽人钱茂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钱茂东为本案被告。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被告钱茂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张少森依法申请对受损的360挖掘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本院收到该院提供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2016年2月25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张少森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山松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1日,本院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及被告钱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森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山松公司购买了小松PC360-7挖掘机,投放在兰溪市香溪石矿使用。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山松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年的设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4月9日,在采矿作用中,由于山体石块崩塌,砸中挖掘机,造成X支架等严重损坏。根据损坏情况,第三人山松公司建议更换X支架总成,而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可以修复,不同意更换。2014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华等二人指定由被告钱茂东进行修理,并且承诺“该X支架因此次事故引起受损并造成两边链轨非正常均匀磨损,由甲方承担”。由于在修理过程中,电焊、气割的高温,会使钢材的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和产生内应力,即便修理尺寸到位还会留下后遗症,最终造成底盘、四轮一带的异常磨损。2013年6月5日修理后交付使用,由于出现异常磨损,2014年4月10日更换链节,5月13日更换链节、托链轮、四轮一带基本报废,造成原告停工停产,只好租用挖机。由于原告的挖掘机在第三人山松公司购买,并代原告购买保险,故其应对事故的后遗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修理费用351000元(以实际修理为准),挖掘机租赁费150000元(按每月租费5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超时按每小时200元计费),并按实际修理时间计算,暂定3个月。2、第三人山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少森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353569元,支付因违法转移法定维修责任导致挖掘机因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代替租赁费,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按200元每小时计算,为1454600元。2、被告钱茂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张少森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山松公司的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于2013年4月9日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因修理不到位可能产生的损失,根据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有关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为理由参加诉讼。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约定对X支架进行维修,因此对于X支架修理后产生的后果原告应该能预见到。正常工作、保养的情况下不会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了解到原告是在超负荷工作,而超负荷工作、运作环境等原因会造成挖掘机损坏。目前,被告保险公司认为X支架是正常的,在正常使用范围内。同时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超过时间,所以应当免责。被告钱茂东辩称,一年之内链条磨损不均匀的情况下被告钱茂东是要承担责任的。但原告张少森是在超负荷运作,且存在操作不当或者有反向操作的可能,同时运作环境也有原因,都会造成X支架的损坏,原告张少森都没有及时通知被告钱茂东。这个事情是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张少森之间的,是保险合同,与被告钱茂东没有关系。原告张少森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当时的承保情况。2、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证明保险的范围及X支架修复的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方协议),证明挖掘机的损毁情况。4、零件销售确认单(报价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维修情况。5、承租协议,证明各方承担的责任及义务。6、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钱茂东对该挖掘机的修理不能使挖掘机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最终导致不能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违约转移法定维修责任应承担责任。7、维修合同及维修发票,证明维修金额为353569元。8、挖掘机租赁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该挖掘机不能使用而导致租赁设备,实际付款1380000元。9、出租人的购买合同、情况说明及挖掘机工作日志表,证明已经租赁挖掘机的情况。10、原告与博丰公司的关系,证明租赁挖掘机的使用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钱茂东向法庭提交照片,证明挖掘机磨损是均匀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报价过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受损原因不明确,鉴定人员没有对挖掘机进行拆解和分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钱茂东也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茂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钱茂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钱茂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少森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正常磨损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张少森申请对本案所涉挖掘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向本院出具一份《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对该报告,原告张少森和被告钱茂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特申请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询问,同时就询问的问题,该院对鉴定报告又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并提出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的一台小松PC360-7挖掘机系原告张少森所有。2013年3月5日,原告张少森向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挖掘机投保了三年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时间分别是自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9日,该挖掘机在采矿作业中,被矿石击中受损,造成X支架等严重受损。原告张少森即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原告张少森要求对X支架进行更换,第三人山松公司建议更换X支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可以修复。后,该挖掘机交由被告钱茂东进行修理。2013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钱茂东作为乙方、原告张少森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事发经过:2013年4月9日00时30分,关建新操作保险的挖掘机在进行采矿作业时,山体石块崩塌,石块掉下砸中挖机右侧,造成工具箱、X支架等受损的事故,现对挖掘机受损X支架,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在此次事故中,对X支架维修金额为十万元整。二、此X支架维修完全由乙方负责,乙方并向甲方承诺在维修完毕使用一年内该X支架在此次事故维修引起受损并造成两边链轨非正常均匀磨损,由乙方承担。三、在此次事故中受损X支架在维修完毕使用一年内,甲方承诺丙方,该X支架因此次事故引起受损并造成两边链轨非正常均匀磨损,由甲方承担。”该挖掘机经被告钱茂东修理于2013年5月底交付给原告张少森,2013年6月5日,原告张少森投入使用。2014年6月12日,该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张少森即与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山松公司联系。目前,该挖掘机的状况,原告张少森认为链条和齿轮、X支架都是受损的,并且是非正常磨损,是由于X支架变形引起的。二被告认为链条和齿轮是受损,是正常磨损,但X支架是好的,第三人认为链条和齿轮是受损的,X支架需要检测才能作出判断。各方对此说法均不一致,导致该挖掘机未作任何处理。后原告张少森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承揽所在地或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兰溪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为由移送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少森提出要求对该挖掘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现已作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涉案挖掘机车架已产生较大扭曲变形,难以保证履带链轨正常运行,会出现四轮一带等机件的异常磨损。须采取二次维修(具有相当资质及工艺、装备及技术手段等)、重新制造或更换方式处理。2、曾遭巨石撞击受损伤车架已产生扭曲变形。采用一般人工修理,无法保证达到车架应有精度质量要求,将直接影响四轮一带的正常运行状态,产生异常磨损及缩短使用寿命,被告方也未提供资料证明其达到修理要求。3、对行走底盘维保工作欠到位。适时地对履带驱动系统进行检查、调整、定期清理,可减少四轮一带磨料磨损,减少冲击,提高运行平稳性及四轮一带使用寿命。4、¨¨¨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并邀请鉴定机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嗣后,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质询和补充说明均明确以下内容:1、目前该挖掘机的X支架已不能使用,建议采取更换方式。2、X支架目前存在变形,是车架曾受巨石撞击事故产生的扭曲变形,经修理未能完全达到精度要求而产生的,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变形的与第一次事故是有关系的¨¨¨。另,原告张少森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应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此,原告及被告钱茂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就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履行赔付责任。本案中,涉案挖掘机在保险期内发生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对已经发生的事故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理赔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有非常明确的认知,而投保人则缺乏相关的认知程度和职业技能。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投保人即原告张少森、被告保险公司、维修人即被告钱茂东三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三方明确了维修人被告钱茂东对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即原告张少森负责的方式。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以委托维修人通过修理方式修理受损挖掘机并支付修理费10万元的方式进行理赔。根据《三方协议》,保险理赔暂时结束,但尚未彻底结束。修理一年后,涉案挖掘机又不能正常工作,根据鉴定结论,挖掘机的X支架再次不能正常使用与上次事故未采取更换的修理方式有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并非合理有效的方式,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此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张少森已通过更换的方式支出维修费353569元,该费用是同一次保险事故的后续费用,仍应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原告张少森作为承保人享有索赔请求权,故对原告张少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353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少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租赁费1454600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张少森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张少森主张鉴定费160000元系此次事故中原告张少森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张少森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少森要求被告钱茂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森赔付维修费3535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森赔付鉴定费1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少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3元,由原告张少森承担166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