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纪敏与杨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敏,杨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516号原告刘纪敏,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杨超杰,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纪敏诉被告杨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杰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丈夫的同学介绍相识,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称想做生意需要资金,因用下岗证通过长春市就业局在银行办理贷款利率低,想借用原告的下岗证办理贷款。原告就将下岗证借给被告,大约在2009年3月20日左右,被告在吉林银行贷款4万元,贷款利息2年共2000元左右,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杨超杰偿还,2011年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贷款都已经还完了。但2014年原告被长春市就业局起诉了才知道,被告并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春节期间还款,但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我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7日被告杨超杰为原告刘纪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在就业局有刘纪敏名下的小额贷款本息42000元于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之前归还。被告杨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超杰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刘纪敏出具借条,称将在2015年春节期间将贷款本息42000元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杨超杰为原告刘纪敏出具借条写明欠款42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超杰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纪敏借款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刘纪敏已预交)由被告杨超杰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