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2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村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耀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又酗酒成性,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施暴次数、程度更深,经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伤痕累累,被告不仅这样,还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现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文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叶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子女需要抚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传唤原、被告婚生男孩叶某乙,其意见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希望被告改好一点,原告能原谅被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叶初,在2009年11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叶文静,现在二个子女都和被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偶有摩擦和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婚后夫妻感情基本稳定。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多一点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