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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英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刘英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026号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阎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刘英明,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居民。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英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王旭,被告刘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中县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公司只欠付被告工资38107元。自2013年12月被告入职时起便是按照12000元支付工资,系双方一致约定,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时,双方明确了原告公司只是还欠其被告40107.05工资,此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过2000元,故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工资为38107元,并非是劳动仲裁中认定的40107.05元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支付。并且,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离职时明确了原告公司只是还欠其40107.05元(此后又向其付过2000元),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亦表明双方对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争议。故,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显系错误。综上,原告不服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辽中劳人仲字(2015)378号仲裁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不实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以转岗为由胁迫我离职,产生工资纠纷,对工资差额在仲裁38000元基础上应另给我一年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和胁迫转岗胁迫我离职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原告胁迫我离职;胁迫离职应给一个月代通知金12000元;原告拖欠我8个月养老保险,原告应给我交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任生产副总一职,月薪12000元。期间,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副总,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试用期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转岗通知,该通知将被告从生产副总岗位调制销售工程师岗位,因被告不同意转岗,故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填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一栏打印“否”字。另,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8107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代通知金、补缴养老保险。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做出了辽中劳人仲字(2015)37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给原告,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40107.0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不实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离职审批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转岗通知、离职审批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工作时间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被告工资为38107元的事实,被告也与认可,原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其工资差额3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从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均是按12000元/月执行,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认可该工资数额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经载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栏打印“否”字,其余项目均是手写,可以说明并非与被告协商一致,而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自认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进行调岗系胁迫其离职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该诉求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英明拖欠工资款38107元;二、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英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志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