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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于谦与被告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于谦,徐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58号原告杨于谦,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于谦与被告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于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徐新华以水产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为2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给付20000元,2011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另10000利息作为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每年20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8%,借期1年。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新华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底给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08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别给付第一笔借款利息10000元、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251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同时,原告陈述被告的还款事实,系自认,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2009年9月8日最初借款50000约定的利率达年利率40%,高于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或冲抵本金,而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另两笔借款,因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于谦支付借款149520元及利息(其中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再减去15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赟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