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福振、乐陵市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振,乐陵市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振,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食品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市东。法定代表人:石秀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福振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振,被上诉人乐陵市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振的上诉请求:1、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2、判令乐陵市食品公司补发2000年至2003年共计四年的工资。3、判令乐陵市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赵福振催要工资是给付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乐陵市食品公司因给付赵福振生活费。乐陵市食品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赵福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赵福振在一审的诉求:请求判令乐陵市食品公司补发2000年至2003年的工资。一审查明,赵福振退休前系乐陵市食品公司的职工,曾任乐陵市食品公司某某食品站站长。1999年9月份,经乐陵市食品公司负责人口头宣布免去了其站长职务,后告赵福振未再上班,直到2004年退休。2016年9月6日,赵福振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当日,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9日,赵福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赵福振曾于2012年5月18日经劳动争议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因赵福振的请求事项超出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赵福振不服而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福振到省高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鲁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福振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中办发[2003]29号文件、德人发[2002]60号文件、乐人发[2002]5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赵福振主张的2000年至2003年的工资是其退休前的工资,赵福振于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赵福振于2016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赵福振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着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赵福振在(2012)乐民初字第623号案件中的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均属于给付之诉,赵福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福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福振承担。二审中,赵福振、乐陵市食品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乐陵市食品公司是否应支付赵福振2000年至2003年共计四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福振于2004年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赵福振自退休之时即与乐陵市食品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索要2000—2003年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计算至2005年,但赵福振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时,从其退休算起已达12年,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赵福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正确。赵福振诉求乐陵市食品公司给付2000年—2003年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得到支持,一审驳回赵福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赵福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福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玉 昌审判员 杨敏代理审判员刘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正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