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字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字321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广场。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顺,该行中沙分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被告赵某,女。系被告王某之妻。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员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王某、赵某名下门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沙分行处立据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69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同时另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52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借款时,被告王某自愿提供其名下门面的房产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在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王某、赵某利息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系王某妻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赵某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以经商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利率为8.869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5、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为8.252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为向原告借款,将其名下门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赵某房产信息情况及抵押情况。被告王某、赵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沙分行处借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两份。其中,借款90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8.869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8.252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某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王某、赵某名下门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并在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明确约定了按月还息,但被告王某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为该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赵某系王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69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252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物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