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如华与李红政、宋枝翠、詹建忠、牛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华,李红政,宋枝翠,詹建忠,牛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311号原告马如华,男,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政,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宋枝翠,女,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詹建忠,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被告牛金华,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如华诉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詹建忠、牛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原告马如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502民初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登记在被告李红政名下的位于某小区:房号3-1C01-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某1,建筑面积70平方米)、1-1A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某2,建筑面积293.62平方米)予以查封,对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予以冻结。2016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宋枝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政、詹建忠、牛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华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詹建忠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向李红政、宋枝翠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詹建忠再次签字确认提供担保。款项出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利息4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和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用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3-1C01-1号(证号:某1)、3-1C01号(证号:某3)、1-1A01号(房产证号:某2)、1-1A02号(证号:某4)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2014年11月15日15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利息27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牛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3%,款项支付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牛金华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欠本金70万元,应付利息14.7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现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詹建忠、牛金华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86.7万元,合计356.7万元。被告詹建忠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00万元,利息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金华对上述借款债务中的70万元,利息14.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产权登记在被告李红政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3-1C01-1号(证号:某1)、3-1C01号(证号:某3)、1-1A01号(房产证号:某2)、1-1A02号(证号:某4)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马如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詹建忠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3%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妻子陈冬园的账号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提供借款的事实;3.《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为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到期不还以上述房屋变卖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借条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返还了2014年11月15日1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下剩的100万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仍为3%的事实;5.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由被告牛金华提供担保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1份合计6页(原件),证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宋枝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利息是被告李红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被告宋枝翠对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时间不清楚。被告宋枝翠辩称:1.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被告詹建忠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截止现在本金未返还,但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原告起诉前;2.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借款利率3%,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下剩的100万元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截止现在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原告起诉前;3.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牛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3%,截止现在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是否支付被告宋枝翠不清楚;4.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但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被告李红政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3-1C01-1号(证号:某1)、3-1C01号(证号:某3)、1-1A01号(房产证号:某2)、1-1A02号(证号:某4)房屋拍卖后给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宋枝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均系原件,《借款协议书》、借条、《抵押担保承诺书》、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对于借款事实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宋枝翠答辩的借款事实也相互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银行流水明细,其来源于金融部门,银行流水明细的交易时间及金额显示在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9日,原告账户转入81000元,而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即81000元,被告宋枝翠在质证中认可借款利息由被告李红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其能够相互印证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马如华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詹建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詹建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随后原告马如华通过其妻子陈冬园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红政的账户转入15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对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和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同意用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3-1C01-1号(证号:某1)、3-1C01号(证号:某3)、1-1A01号(房产证号:某2)、1-1A02号(证号:某4)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如期偿还债务,由马如华变卖收回借款本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红政向原告返还了2014年11月15日1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100万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又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牛金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另查明,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政向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下剩270万元至今未返还。同时,原告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提供以上三笔借款后,被告李红政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被告李红政在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账户转入81000元借款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二、被告詹建忠、牛金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三、原告对产权登记在被告李红政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是否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分三次向原告马如华共计借款320万元,未返还2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宋枝翠的当庭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故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270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对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按期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同时其行为亦构成逾期,故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政均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红政自2015年9月19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1月20日,即4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70万元×(24%÷12个月)×4个月=21.6万元。二、关于被告詹建忠、牛金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被告詹建忠、牛金华以担保人、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借条处签名,被告詹建忠、牛金华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詹建忠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金华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詹建忠、牛金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建忠应当对保证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8万元(100万元×(24%÷12个月)×4个月)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牛金华应当对保证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5.6万元(70万元×(24%÷12个月)×4个月)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关于原告对产权登记在被告李红政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是否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给原告《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商住楼01幢为250万元借款抵押,被告抵押物为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虽承诺约定以某小区A、B、C座商住楼01幢提供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物权具有公示效力,未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某小区A、B、C座商住楼01幢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如华借款27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共计291.60万元;二、被告詹建忠对291.6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8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牛金华对291.60万元中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5.6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詹建忠、牛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负担。案件受理费35336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负担28887元,原告马如华负担6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吴晓利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