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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3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农历腊月20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儿子王某乙,于2010年8月23日生儿子王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开始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经常对原告不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念及孩子原告一直忍让未提离婚。2015年4月29日被告竟然对她人实施强奸,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另行处理。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仍然有感情,被告在监狱服刑表现良好还有一年多就能出狱,希望原告等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犯下错误也是因为原告之前曾经作过对不起被告的事情,出于报复心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不同意其抚养两个儿子,财产也不同意归原告。另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及在外的投资由原告控制,贸然离婚会侵犯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5日生长子“王某乙”,于2010年8月21日生次子“王某甲”。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因性格脾气不投等原因而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两个儿子均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期由于双方的性格不投、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被告犯罪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家人的意见,鉴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处理相关事务的实际情况,原告当庭放弃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该问题可在被告出狱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对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在被告出狱前,原告作为两个儿子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