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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伟,该公司法制办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李崇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昊华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宁兴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昊华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毋玮、翟宝红,被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一审原告中宁兴鑫公司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7月16日,中宁兴鑫公司与昊华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约定由昊华化工公司购买中宁兴鑫公司生产的电石,付款方式及条件:由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验收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结算。2014年1月份,昊华化工公司背书交给中宁兴鑫公司一张金额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出票金额240万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186146,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支付银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中宁兴鑫公司收到承兑汇票以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工商宁夏分行)办理贴现业务,银行以该汇票的出票金额实为2400元,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中宁兴鑫公司立即将此情况告知了昊华化工公司。综上,中宁兴鑫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项目,昊华化工公司交付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属无效票据。请求判令:1.确认昊华化工公司背书给中宁兴鑫公司的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昊华化工公司承担。昊华化工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主要理由:一、根据中宁兴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自认,均可以认定涉案汇票据系变造票据而非票据的更改。更改票据金额主要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不小心写错了金额,必须重新出票,不得在原票据上更改,否则该票据无效。变更票据金额是其他人(后手或第三人)将金额变大,意图诈骗更多付款的行为,但是变造不影响票据效力,可以追索,在变造之前之后签章的,分别按照记载负责。二、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汇票据属于票据变造,系有效票据。由于涉案汇票据从表面上看不出票据金额更改过,不属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不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票据更改。请求依法驳回中宁兴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中宁兴鑫公司与昊华化工公司签订了《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由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验收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结算。昊华化工公司背书给中宁兴鑫公司一张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中宁兴鑫公司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出票金额为240万元,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付款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中宁兴鑫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到工商宁夏分行办理业务,被该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中宁兴鑫公司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项目,昊华化工公司向其交付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当属于无效票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未有更改,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一致,而工商宁夏分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显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变造的票据并非无效,故对于中宁兴鑫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宁兴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宁兴鑫公司负担。中宁兴鑫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宁兴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昊华化工公司答辩称,涉案汇票为票据的变造,系有效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诉争的票据为变造票据,变造后票面金额为240万元。该票据被银行收缴后,中宁兴鑫公司告知了昊华化工公司。昊华化工公司向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回复函,称已告知自己的上手公司,东莞市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破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票据系变造的票据以及因此被银行收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一、中宁兴鑫公司要求确认诉争票据无效,昊华化工公司抗辩称诉争票据有效,适用的法条均为《票据法》第八、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票据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不同,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争议所在。《票据法》第十四条共有三款内容,第一款即“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即“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三款即“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法条的三款内容,为递进式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将变造事项分为: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除此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第二款规定变造票据签章的,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不产生影响。第三款则是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票据上签章人的责任范围。第三款中“其他记载事项”应按照第一款的分类,理解为除票据上的签章之外的其他票据记载事项。本案中,诉争票据的票号及出票金额被变造,其中“出票金额”为《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七项中的一项。因为案件尚未破案,无法确认诉争票据在哪一个环节被哪一方所变造,且出票金额及汇票票号均被变造,故中宁兴鑫公司无法要求昊华化工公司对变造之后的票据金额240万元负责。二、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应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本案中,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工商宁夏分行依照有关规定收缴,事实上该票据已经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其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以及被拒绝付款后的追索权均已丧失,故中宁兴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票据无效,也是中宁兴鑫公司实现其权利的必要选择。故依法对其要求确认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汇票并非无效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昊华化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宁兴鑫公司负担。昊华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原审诉称一致。请求撤销二审判,维一审判决。中宁兴鑫公司答辩意见与二审上诉理由一致,关于法律的理由与适用同意二审的分析意见。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案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昊华化工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宁兴鑫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审认定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汇票应否确认无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昊华化工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再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