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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吉某某将自己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组的房屋(原某某旅社),以每月300至160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租给王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租住后,上述人员利用租住的房屋从事卖淫活动。吉某某知道出租屋内的租客从事卖淫活动后,向每位到出租屋进行嫖娼的人收取5元作为“门票”钱。2015年7月中旬,吉某某要求与其已办理离婚手续的妻子刘某某(不起诉)帮其管理出租屋,并收取“门票”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收取田某某5元“门票”钱后,容留田某某在原某某旅社401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2、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贺某某5元“门票”钱后,容留贺某某在原某某旅社504房间内以60元的价格同向某某发生性关系。3、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韦某某5元“门票”钱后,容留韦某某在原某某旅社405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同邹某某发生性关系。4、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韦某5元“门票”钱后,容留韦某在原某某旅社201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同王某发生性关系。5、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李某某5元“门票”钱后,容留李某某在原某某旅社402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吉某某将自己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下方家井组的房屋(原某某旅社),以每月300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租给王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后,上述人员利用租住的房屋从事卖淫活动。吉某某知道此事后,向到该出租屋进行嫖娼的人员分别收取5元“门票”钱。2015年7月起,吉某某要求与其已办理离婚手续的前妻刘某某(不起诉)帮其管理出租屋,并收取“门票”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收取田某某(已作行政处罚)5元“门票”钱后,容留田某某在原某某旅社401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同王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2、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贺某某(已作行政处罚)5元“门票”钱后,容留贺某某在原某某旅社503房间内以60元的价格同向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3、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韦某某(已作行政处罚)5元“门票”钱后,容留韦某某在原某某旅社405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同邹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4、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韦某(已作行政处罚)5元“门票”钱后,容留韦某在原某某旅社201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同王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5、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收取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5元“门票”钱后,容留李某某在原某某旅社402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同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5年9月2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中发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原某某旅社有容留妇女卖淫的情况后,立即前往该处实施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吉某某等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于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日,在贞丰县珉谷镇原某某旅社,李某某花50元钱与卖淫女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均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0日;韦某以3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王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均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贺某某以60元价格与卖淫女向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均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韦某某以30元价格与卖淫女邹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均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贞丰县珉谷镇原某某旅社,田某某以30元价格与卖淫女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均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4、离婚证、离婚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居民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其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组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某某,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属吉某某与刘某某共有。(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我在某某旅社租房住,住进去后发现某某旅社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我住进去两个月之后也开始从事卖淫,我一个月有十多天在某某旅社,一天卖淫一两次。我们从事卖淫老板是知道的,某某旅社其中的四层楼都住满了卖淫女,每个男的进去老板都要收5元钱,平时都是男老板吉某某和他老婆收这5元钱,老板说是卫生费,我们卖淫产生的垃圾都是老板来收拾。2015年9月2日早上,有一个男的来到贞丰县某某旅社我租房的402房间花50元正准备和我发生性关系,警察就来了。2、李某某证言:2015年9月2日,我和田某某、班某某到贞丰一家住房内嫖娼,我们刚进铁门有人要收钱,每人5元钱,是班某某给的钱,没注意收费的人是男是女。在四楼的第二间房间,我花50元钱正准备和一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警察就来了。3、班某某证言:2015年9月2日上午,我和李某某、田某某来到贞丰县一家房屋里,我们从铁门进去,老板娘收了我们15元钱,她说楼上有的(指卖淫女),李某某一个人去了四楼的第二个房间,我和田某某在水池那里等他,过了5分钟,派出所的去检查,我们三人被带到了派出所。我还一个人去过这里两次,都是一个年纪大一点的男的收5元的门票,第一次是农历2015年3月份,第二天是2015年6月份。4、田某某证言与班某某证言基本一致,田某某还证实在2015年8月的一天,自己来到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401房间花30元钱与一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进入旅社时还交了5元钱给一个女老板。5、王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我开始入住贞丰县某某旅社,刚开始是来找工作的,但没有找到才开始从事卖淫。某某旅社的老板是一个30多岁的女性,小名叫小二妹,我和老板没有达成什么协议,只是在这里租房子住,2000元一年,但是听说要进入某某旅社的男的都要交5元钱。2015年9月2日早上10点左右,有一男的到我租住的201房间花30元与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6、韦某证言:2015年9月2日早上9点左右,我一个人来到贞丰一家旅社找小姐,进入这家旅社铁门,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给我说“要上去,交5块钱门票”,之前我听工友说有门票钱这么一回事,我便拿了5元钱给她,我到旅社二楼的第一个房间里,花30元钱和一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刚出房间就被警察抓了。7、项某某证言:我来贞丰二、三年了,我一直住在某某旅社404房间,住的时间长了,我知道在里面住的女的在从事卖淫活动,我没钱了也从事卖淫。刚开始我是开房间住,后来我以租房子的形式住在里边,每月300元,某某旅社的老板是两口子,租房费大多数是交给男老板。我们从事卖淫,旅社老板不提成,只收房费,我听嫖客讲,进入某某旅社要收5元的费用。8、李某成证言:我是2015年7月份入住某某旅社404房间,因我女朋友项某某在这里租房从事卖淫,某某旅社的老板是一位男的,我不知道进去某某旅社要交门票费,我也没有交过门票费。9、向某艳证言:2015年3月份我在某某旅社从事卖淫活动至今。某某旅社一共有三个老板,其中两个是两口子,年纪大的那位是年轻的男老板父亲。在三、四个月前,因为警察查得严,年轻的男老板和女老板叫我们一次性交一个月的房租,如果按月交是1600元,如果按天交房租是60元一天。年轻的男老板还说,如果警察查到这里就说我们是在这里租房住的。某某旅社老板不抽取提成,只是每个嫖客要交5元门票才能上去。10、蒋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4月份来贞丰的,我租房在贞丰县珉谷镇下方家井组原来的某某旅社204房间,我给老板说我租来做生意(卖淫)的,房租是2000元钱半年,一次性交清,钱是拿给男老板的。嫖客去我那里时,老板要收5元,说是上厕所的费用。2015年9月2日8点过钟,有一个男的花30元钱和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11、杨某兰证言:2015年8月初,我开始在贞丰县某某旅社从事卖淫活动,房租每月300元,老板是一个男的,房租都交给他。老板知道我在里边从事卖淫活动,每一个男的进来老板都要收取5元的门票。12、杨某证言:我是2015年6月18日来贞丰的,租房在贞丰县珉谷镇原来的某某旅社,每月300元,我在里边从事卖淫老板应该是知道的,老板是一个年轻的女的。听嫖娼的人说房东还要收5元的门票。13、余某某证言:2015年9月1日下午两点过钟,我来到贞丰县后直接到某某旅社租房,因为我知道某某旅社可以从事卖淫,一个男的老板说2000元钱一年,还可以在里边做生意(卖淫),我说现在没带钱,过两天再去取钱给他,老板同意后我就住进了403房间。嫖客都要交5元钱给老板才可以上楼。14、谢某某证言:我以前在贞丰文兴旅社卖过淫,听说某某旅社也可以卖淫,所以今天(2015年9月2日)我直接去了贞丰某某旅社开房,一个女老板说50元一间,我刚上去推开房间门,你们警察就来了。听说嫖客去嫖娼,要付给老板门票钱。15、向某某证言:2015年9月2日上午10点,我去贞丰县某某旅社找小姐,进去时还被一个女老板收了5元钱的门票,还没有去到房间里找小姐,警察就来了。16、王某某证言:2015年8月2日我来到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401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在2015年8月的一天,一个男的花30元钱和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某某旅社里面住的那些女的都是卖淫女,而且每个嫖客来,老板都要收5元的门票。某某旅社有两个老板,但一直都是女老板在管理,男老板时不时在。17、向某某证言:2014年3月我开始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从事卖淫,房租每月1600元,旅社老板有两个,是两口子,房租都是他们在收。嫖客上去,老板都要收取5元的门票。2015年9月2日上午10点,一个姓贺的男子来到某某旅社503房间花60元钱正准备与我发生性关系,警察就来了。18、贺某某证言:2015年8月,我通过QQ和一个名叫小美的卖淫女认识后,我来贞丰某某旅社503房间找她玩,总的来了五次,每次上去找小美,老板都收了5元门票,我和她发生性关系都是付钱的。第五次是2015年9月2日早上,在某某旅社小美租住的503房间内,我花60元正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警察就来了。19、邹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2月开始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卖淫,每月租金600元,在里边住的女的基本上都是卖淫女,上去嫖娼的人老板要收取5元的门票钱。其中,2015年9月2日早上9点左右,在某某旅社405房间,有一个男的花30元钱和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韦某某证言:2015年9月2日早上10点钟左右,在贞丰一栋平房的三楼,我花30元钱和一个女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出来门口就被警察抓了。我进去那家平房时,老板娘在那里收钱,说要交5元才能进去,我便付了5元钱。21、刘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我和老公吉某某已经离婚了,没离婚之前我住在某某旅社,离婚之后某某旅社就没有再开了,两个月前我才和吉某某住在一起的。家里租房给十多个卖淫女住,月租是1600元,按天算是60元一天,房间宽的能放下三张床,窄的只能放下一张床,我们对卖淫女不收取提成,只收房租,上去嫖娼的男人一人要交5元的门票才能进去,从8月份到现在基本上都是我在收门票钱,是我老公吉某某叫我这么收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吉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是从2015年3、4月份才开始按月或季度租房给卖淫女的,时间应该快一年了,以每月每间房800至1600元的租金将原某某旅社二至五楼的房间出租给卖淫女,如此高的租金,是因为外面的男的都知道我家那里是嫖娼的地方,卖淫女生意好也不在乎这点租金,总共租了十多间给她们。要想上去我家嫖娼的,要在一楼交5元门票,我和我老婆刘某某谁在家谁就收钱。对于收5元门票,是今年才开始的,当时是我提出来收这5元门票钱的,我和刘某某已经离婚了,她是2015年年初才和我在一起,具体管理时间是小孩放假她才来帮忙,我给刘某某说我不在家时,由她收房租和收来嫖娼的男的每人5元钱,她就照我说的去做了。(四)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内环路某某旅社内。被告人吉某某分别从三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性一组、女性各两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王某)、3号(向某某)是租住在原某某旅社从事卖淫的人、9号(贺某某)是到其家中嫖娼的男子;刘某某分别从两组二十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某)、7号(向某某)是租住在某某旅社的卖淫女;李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12号(张某某)就是对自己提供卖淫服务的卖淫女;班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刘某某)是2015年9月2日上午在贞丰县珉谷镇一民房向自己收取5元进场费的女老板;王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刘某某)是提供卖淫场所给自己卖淫的老板娘;韦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刘某某)是2015年9月2日上午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收取5元门票费的女老板、12号(王某)是给自己提供卖淫服务的卖淫女;向某艳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刘某某)是租房给自己的老板娘;蒋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女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刘某某)、9号(吉某某)是租某某旅社房间给自己的人;杨某兰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吉某某)是租某某旅社房间给自己的男老板;杨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女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某)、4号(吉某富)是租原某某旅社房间给自己的人;余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吉某某)是租某某旅社房间给自己的人;谢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刘某某)是租某某旅社房间给自己的人;向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刘某某)是向自己收取5元进场费的女老板;王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女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吉某某)、9号(刘某某)是提供卖淫场所给自己的人;田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刘某某)是向自己收取5元门票的人、5号(王某某)是向自己提供卖淫服务的卖淫女;王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女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吉某某)、9号(刘某某)是提供卖淫场所给自己的人;向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女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吉某某)、8号(刘某某)是提供卖淫场所给自己的人;贺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向某某)是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多次向自己提供卖淫服务的卖淫女、6号(刘某某)是多次向自己收取5元门票的老板娘;邹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女(男女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吉某某)、1号(刘某某)是提供卖淫场所给自己的人;韦某某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邹某某)是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旅社向自己提供卖淫服务的卖淫女、4号(刘某某)是向自己收取5元门票费的老板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友虎审 判 员  蒋井辉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