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贾治学与杨文龙、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治学,杨文龙,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672号原告:贾治学,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杨文龙,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军,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贾治学与被告杨文龙、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龙、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治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7日,被告杨文龙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杨文龙账户,被告杨文龙口头承诺1个月内将该6万元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龙及被告王军均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贾治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证明:1.被告杨文龙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在前述5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文龙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杨文龙1万元。庭审中,原告贾治学自认其提交的借条内容、”杨文龙”的签名及”王军”的签名均系王军书写,借条上三个手印亦全系王军捺印,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本院认定该借条系被告王军单方出具,与被告杨文龙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因该凭证未显示转入方姓名全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军5万元,被告王军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贾治学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龙与被告王军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文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龙、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治学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贾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1083元,由原告贾治学负担21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李玉香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