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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70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邹超良与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超良,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704民初516号原告邹超良。被告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东段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1间。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正旺。原告邹超良诉被告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房地产公司)、王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超良,被告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被告王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超良诉称,2015年2月26日之前,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几次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96,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汇至被告王正旺的账户,至于王正旺是否交给公司,不清楚。被告王正旺辩称,借款是汇给了我,我之后给了公司,对于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邹超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借条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王正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金旺房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也不知公司公章的情况,且借款40万元并不是全部进入了公司。被告王正旺对原告邹超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邹超良提供的证据,因出具借条的相对人即被告王正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亦未对借条上的公章提出异议,故该份份据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而银行流水系由银行出具,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王正旺多次找原告邹超良借款,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等方式出借资金,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正旺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超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半)”,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被告王正旺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已结清”。嗣后,被告王正旺又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40万元的来源;二是被告王正旺与金旺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借款40万元的来源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4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认定原告具有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且被告未对涉案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结合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应认定涉案借款4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正旺与金旺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认为借款未全部进入公司账户,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涉及被告王正旺和金旺房地产公司其他民事案件中,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曾认可公司通过王正旺在外借款千万余元,而货币是不特定物,无法确认涉案的40万元是否全部或部分汇入公司账户,且公司应对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王正旺本人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亦进入王正旺账户,虽金旺房地产公司未否认曾通过王正旺借款的事实,但同样王正旺亦无法证实涉案的款项全部进入公司账户,故其应与被告金旺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96,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超良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合计49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00元,由被告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