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艳芳与上诉人冯建磊、被上诉人张秀梅、高斌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XX,高XX,高X,张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上诉人高XX与上诉人冯XX、被上诉人张XX、高X婚姻财产纠纷一案,高XX与冯XX均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冯XX、高XX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时,原告冯XX给付被告高XX彩礼38000元,金银首饰钱60000元,押车钱100000元,2015年7月6日双方解除同居生活,另查明被告高XX在同居前购买金银首饰花2446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XX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时被告高XX向原告索要彩礼、押车钱、首饰钱、衣服钱,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地域习俗和同居时被告高XX已花去一部分现金,故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请由被告高X、张XX承担返还责任,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XX彩礼、金银首饰衣服钱、押车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高X、张XX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高XX负担1378元,由原告冯XX负担837元。宣判后,高XX与冯X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XX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支付的押车款10万元,金银首饰衣服款6万元,彩礼3.8万元的事实,但是判决返还的数额太小。高XX上诉称:10万元现金里包含了3.8万元的彩礼,上诉人父母将该款用于了筹办婚礼。金银首饰款6万元购买首饰花费24464元,其余款在共同生活中花费了。被上诉人冯XX在共同生活中不惜通过暴力手段向上诉人索取金钱,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给了其2.5万。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与上诉人高XX虽然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于上诉人高XX借婚姻向上诉人冯XX索取的金钱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以及上诉人高XX已经花费部分金钱购买首饰或用于共同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高XX酌情返还12万元较为合理。故对于上诉人冯XX称返还数额太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高XX称其给了上诉人冯XX2.5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5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175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任晓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