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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福全与何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全,何天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137号原告:赵福全,个体户。被告:何天勇,个体工商。原告赵福全诉被告何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原告赵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全诉称,2014年被告在那坡县百都乡弄陇村弄布屯承包土地整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铺面购买石粉(细沙)793方,每方100元,共79300元;角石12方,每方60元,共720元;以上两项货款共计80020元,被告已经支付62580元(其中4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22580元是现金支付),尚欠1744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供货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对其从原告处购买细沙和角石的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时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领取工程款后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按承诺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何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答辩。经庭审对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因被告何天勇不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承建那坡县百都乡弄陇村弄布屯土地整治水渠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的铺面购买石粉、角石,两项货款共计80020,被告只支付了62580元货款,尚欠1744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对从原告铺面购买的细沙和角石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时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领取工程款后付清所欠货款。2015年12月,那坡县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取得工程款后却未按照承诺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货款事实?2、被告如何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向被告供货石粉和角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确定存在,对欠款事实因该账目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告供货数量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天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440元。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何天勇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国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华 搜索“”